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23号 原告熊元章。 委托代理人刘垂洲,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守柱。 委托代理人吴阳阳,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辉宇,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元章诉被告黄守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元章及委托代理人刘垂洲、被告黄守柱的委托代理人吴阳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熊元章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熊元章与被告黄守柱签订了《黄老大北京烤鸭商标授权委托及区域代理合同》,约定被告特别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独家代理九江地区(包括县级市)的经营,时间为自本合同签订日起共10年,代理费为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被告若另行授权其他加盟商进入原告所代理的地区,则应双倍返还原告所交的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及其妻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被告收款后却公然违反合同,另行授权他人进入九江地区,从事同类竞业,虽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黄老大北京烤鸭商标授权委托及区域代理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所签订的《黄老大北京烤鸭商标授权委托及区域代理合同》。 证明目的:证明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不能许可他人进入同一地区经营。 第三组证据 汇款凭证两份,其中包括朱汉萍向黄守柱的妻子宋桃英汇款3万元;原告通过其儿媳张思洁转账支付给宋桃英5万元。另合同签订当日在南昌支付现金2万元。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代理费10万元。 第四组证据 户籍证明 证明目的:证明汇款人张思洁为原告熊元章的儿媳。 第五组证据 原告代理人刘垂洲在2014年7月11日给朱汉萍所作的调查笔录。 证明目的:付款人朱汉萍付款3万元是替原告熊元章支付的代理人。 第六组证据 照片三张。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黄守柱违反合同约定将商标另行授权他人在九江地区经营。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 对于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代理费用为10万元,此费用不退”。代理期限为自2014年5月29日协议签订之日起有效期10年,如原告无违约行为,可免费续签合同。 对于第三组证据:对于朱汉萍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凭证没有银行盖章。对于张思洁汇款5万元的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无法确认付款人的名字。另仅从汇款凭证上无法确定该汇款的目的是什么。 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因为超过了举证期限。 对于第五组证据,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于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时间是在合同签订之前还是合同签订之后,如果在合同签订之前,那被告不构成违约。2、无法确定是否是本案被告持有的“黄老大”商标,不排除是别人仿照该风格从事经营活动。3、原告未提供拍摄照片的店主与黄守柱签订的代理合同等证明,无法证明黄守柱违约。4、拍摄地点不明确,无法确定是九江地区。5、黄守柱烤鸭并不是59元一只,所以可能并不是被告持有的“黄老大”商标的商品。6、该证据属于法定举证期限满后提交的证据,程序违法。 原告对于第六组证据的补充意见:该照片地区没有拍摄时间,但地点就是九江市八角石。 被告黄守柱答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14年5月29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黄老大北京烤鸭商标授权委托及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授权原告使用商标“黄老大”,使用期限为10年,如原告无违约可免费续签合同,代理费10万元,此费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代理费,答辩人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授权原告使用答辩人的“黄老大”商标,但原告在授权的九江地区未找到合适的店面,故原告未开成实体店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所致,答辩人不存在违约。2、原告要求双倍返还代理费的诉请和赔偿损失的诉请属于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授权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代理费和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熊元章与被告黄守柱签订了一份《黄老大北京烤鸭商标授权委托及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守柱将其注册登记的第(29)类商标黄老大(注册号:4194095)许可原告熊元章在九江地区(包括县级市)独家代理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协议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10年,被告黄守柱不得授权其他加盟商进入原告熊元章所代理的区域范围,若违约按代理费双倍赔偿,代理费用为10万元,此费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熊元章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守柱支付了10万元代理费,被告黄守柱将其所有的商标黄老大(注册号:4194095)许可原告熊元章在九江地区(包括县级市)独家代理使用。后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另行授权他人进入九江地区进行经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黄守柱是否违约。经查,原告熊元章为证明被告黄守柱违反合同约定将商标另行授权他人在九江地区经营,向本院提交一组照片,经庭审质证,该照片显示在九江市浔阳东路28号曾开设了一家字号为“黄老大”的北京烤鸭店,经本院实地查看,该地址上的经营店面已不是“黄老大”北京烤鸭店,本院依职权向工商行政部门调查取证,查询结果为在九江市浔阳东路28号无字号为“黄老大”的北京烤鸭店经营登记在册,故无证据证实照片中所显示的店面系在原、被告签订了《代理合同》之后被告授权他人所开。据此,本院认为,认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商标另行授权他人在九江地区经营的侵权事实证据不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元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熊元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薇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江龙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可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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