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1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3-011-a,
法定代表人:郝社永,总经理。
上诉人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阳星盟动力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5)年长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广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薛 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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