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管初字第13号
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765号。
法定代表人金焕麒,董事长。
被告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128号。
负责人曲慧霞,董事长。
被告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具滋信,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被告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根据原告所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与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更不能证明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是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或分支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侵权行地不明的情况下,本案应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权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被告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128号,且原告主张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又在被告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所在地,所以,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周更男审判员李雪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罗      惠      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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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